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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征求《沈阳市客运经营者发车时间安排纠纷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信息来源:沈阳市交通运输局 发布时间:2021-02-02


为了规范沈阳市客运经营者发车时间安排纠纷行政裁决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辽宁省交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改进省、市际班线客运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市交通运输局起草了《沈阳市客运经营者发车时间安排纠纷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征求意见稿)。现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

征求意见时间为2021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15日,期间,社会各界干部群众可通过信函、电话、邮件、网站等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建议。

  信函邮寄地址: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08号沈阳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收。
  联系电话:23923375


沈阳市客运经营者发车时间安排纠纷

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沈阳市客运经营者发车时间安排纠纷行政裁决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辽宁省交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改进省、市际班线客运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沈阳市客运经营者发车时间安排纠纷的解决,适用本规程。

    本规程所称客运经营者发车时间安排纠纷,是指班车客运经营者与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因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沈阳市交通运输局指导全市范围内客运经营者发车时间安排纠纷行政裁决工作。

各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行政裁决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者发车时间安排纠纷行政裁决工作。

第四条 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客运经营者申请发车时间安排纠纷行政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请求、争议事实和理由;

  (二)有明确的争议主体;

  (三)属于受理机关的管辖范围。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裁决申请书》,由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申请人公章,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申请行政裁决事项及请求、事实及理由等内容;

  (二)申请人营业执照及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委托代理人的,还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客运车辆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注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

  (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行政裁决申请材料应当包含正本、副本,共一式两份。

第七条 行政裁决机关收到行政裁决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

    超过5日未发出《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的,视为受理。

申请资料不齐全、需要补齐补正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允许当场补正。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裁决机关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

  (三)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 告知其理由。

第九条 行政裁决机关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裁决机关提交答辩状和有关证明材料。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材料的,不影响行政裁决办理程序。

第十条  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制作《终止行政裁决通知书》,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裁决申请的;

(二)争议双方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一致的;

(三)申请人提交行政裁决申请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对相关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调查。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

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行政裁决可以书面审理,也可以根据需要公开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裁决案件需要公开审理的,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在审理前5日内将审理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告知其审理时间、地点、注意事项等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裁决机关公开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核实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和授权权限;

  (二)宣布审理纪律要求,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

  (三)申请人陈述;

  (四)被申请人答辩;

  (五)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

  (六)双方当事人最后陈述。

  第十五条 公开审理应当制作笔录。

审理笔录应当交由双方当事人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注明情况。

  第十六条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行政裁决机关可以组织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行政裁决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即产生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行政裁决机关应当依法出具《行政裁决决定书》,并于7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

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行政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  行政裁决案件案情重大的,应当参照相关法规对行政裁决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经裁决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裁决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行政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行政裁决内容;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

(六)行政裁决机关的名称、行政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条 行政裁决有关文书的送达应当符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9号)第十七条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裁决,重大、复杂的案件经行政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裁决决定的,行政裁决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裁决机关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裁决应当免费办理,行政裁决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当事人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裁决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行政裁决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行政裁决执法人员违反本规程的,由所在单位依规依纪处理;造成错案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关于“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