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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透明、高效廉洁的交通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规范沈阳市交通运输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沈阳交通运输行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沈阳市交通运输局机关处室,局属各行政事业单位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局机关及局属各单位掌握的与其行使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相关的,可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的各种内容。
第三条 局成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全面负责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归口管理协调全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要负责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制定以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和日常管理。
局政策法规处为局对外媒体公开信息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局与新闻媒体的沟通、信息的收集、审核和发布。
其他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并落实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第四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除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依法不予公开的情形外,政府信息均应予以公开。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准确、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范围应当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方便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获取所需的政府信息。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内容
第七条 应当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机构的设置、职责范围、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依据、监督途径和联系方式;
(二)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三)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部门、监督部门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 交通运输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市相关部门发布的普遍约束力的交通运输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五)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的措施和技术规范,交通产业政策、投融资政策、交通规费征稽政策;
(六)交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交通经济运行情况;
(七)重点公路建设项目、重大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投标等有关情况;
(八)公路建设、公共交通、道路运输行业及相关业务、内河水上运输、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信息及决策过程相关情况等;
(九)交通行政审批、行政收费的相关事项;
(十)重大交通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一)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的公务员管理、人事任免事项;
(十二)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应当依法主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
第八条 下列信息未经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扩大公开范围,更不得向社会公众公开:
(一)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本单位内部研究讨论或者进行审议的工作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企业以不公开为条件向行业管理部门提供的信息;
(四)公开后可能引起公众混乱或者可能在工程建设、交通运输行业引起动荡或紊乱的信息;
(五)与刑事执法有关,公开后会影响刑事诉讼公平、公正进行的信息;
(六)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侵害个人隐私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三)、(六)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和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后可能带来的公共利益高于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本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其拥有单位认为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可以公开。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方式与程序
第十条 应当编制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注明拟采取的公开方式,及时报局办公室核准后,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根据政府信息的内容和特点,采用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局网站;
(二)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相关会议;
(三)宣传材料;
(四)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以及新媒体;
(五)公告栏、公开栏、电子屏幕、触摸屏等;
(六)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或办事指南;
(七)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
(八)其他便于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
第十二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按照如下程序进行:
(一)信息拥有单位按本规定或者按有关领导的指示、决定,提出信息公开要求;
(二)信息拥有单位对需要公开的信息进行核实;
(三)依照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四)根据信息内容和职责权限分别提请本单位负责人审核批准;
(五)报局办公室审核后,由信息拥有单位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六)信息拥有单位应通过各种渠道收集了解对所公开信息的反馈意见;
(七)信息拥有单位应对所公开的信息存档。
上述“信息拥有单位”,是指政府信息内容的业务主管部门(单位)、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单位)。
采用局网站方式公开的,按照局网站信息发布的有关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局属各单位应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有特殊原因的,公开时间不得迟于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适时调整和及时更新,其内容发生变化的,信息发布单位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信息的调整和更新,参照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局属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认为应当公开的信息,可以向信息拥有单位提出信息公开的建议;信息拥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尽快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属于重大决策的事项,决策过程中应当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一)征集和听取管理和服务对象、相关单位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二)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三)邀请管理和服务对象、有关单位以及社会公众代表公开举行听证会;
(四)进行专题调研;
(五)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四章重大交通突发性事件的信息公开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交通突发性事件”包括:
(一) 交通安全、质量重大事故;
(二) 公路、水路危险品运输或者水上交通事故造成的环境或水域重大污染事件;
(三) 自然灾害、疫情、社会不稳定因素造成的恶性交通阻断事件;
(四) 其他对交通运输和交通工程建设有严重影响的重大事件。
第十八条 重大交通突发性事件的信息,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核实并报经局领导批准后,采用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不得拖延或者隐瞒。
重大交通突发性事件的新闻报道由局政策法规处管理。
第十九条 新闻媒体报道或者社会传言与重大交通突发性事件相关事实不相符合,局新闻发言人或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予以澄清。
第二十条 局属各单位的下列内部管理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应将相关信息在局内部适当范围内公开:
(一) 内部财务收支、经费使用和资产管理情况;
(二) 干部年度考核和交流情况;
(三) 内部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章政府信息的申请公开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除当场予以答复的情形外,局属各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履行审批核准程序后,按下列规定作出答复或者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或者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被申请人未制作或保存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行政救济渠道。
第二十二条 对于可以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局属各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给申请人。能够在申请人履行有关手续后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履行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信息的,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局属各单位根据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必要的条件,方便其查阅、抄录或者复制。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局属各单位不得自行或者通过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
第六章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局属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承担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组织领导责任,负责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具体工作人员负责本岗位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六条 局属各单位应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方案,报经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评价纳入年度目标管理,由局人事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八条 局办公室受理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对局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投诉、举报、控告和建议,及时处理,并向有关单位提出改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九条 局属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各界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积极整改。
第三十条 局属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五)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本单位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七)在提供政府信息时,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